• Q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何種職業災害需要通報?要如何通報?
    A
    一、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工作者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時,應在知悉後8小時內通報所在轄區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時。
    (二)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3人以上時。
    (三)發生災害在1人以上,送醫後經醫院診斷通知需住院治療時(不包含留院觀察)。
    二、 職業災害通報管道,可以選擇以電話或網路通報:
      (一)各勞動檢查機構通報專線:
    機關名稱 地址 通報專線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24219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9樓 上班時間: (02)89956700
    下班時間: (02)89956700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408 台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501號7樓 上班時間: (04)22550633#129
    下班時間: (04)2255063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800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386號7-12樓 上班時間: (07)2354861#9
    下班時間: (07)2354861
    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103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三段287-2號 上班時間: (02)25969928
    下班時間: (02)25969928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23671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101號6樓 上班時間: (02)22600050
    下班時間: (0911)839259
    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42007 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36號 上班時間: (04)25252372
    下班時間: (04)25252372
    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833 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117號3樓 上班時間: (07)7336959#9
    下班時間: (07)7336959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811 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600號 上班時間: (07)3642820
    下班時間: (07)3612054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 806 高雄市前鎮區中一路2號 上班時間: (07)8239344
    下班時間: (07)8213333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台中分處 427 台中縣潭子鄉建國路1號 上班時間: (04)25350541
    下班時間: (04)25326640
    經濟部加工出口處中港分處 435 台中縣梧棲鎮大觀路6號 上班時間: (04)26581215#641
    下班時間: (0912)104105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屏東分處 900 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屏加路1號 上班時間: (08)7518212#403
    下班時間: (08)7517593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300 新竹市新安路2號 上班時間: (03)5773311
    下班時間: (03)5773311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407 台中市西屯區中科路2號 上班時間: (04)25658088
    下班時間: (04)25658088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744 台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22號 上班時間: (06)5051068
    下班時間: (06)5051068
      (二)通報網址:https://insp.osha.gov.tw/labcbs/dis0001.aspx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勞委會可否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法重點」宣導資料?
    A
    職業安全衛生法雖然在102年7月3日經總統公布,但其施行日期尚未確定且相關子法亦正積極草擬中,為讓各界先行瞭解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法重點,謹提供該法宣導簡報資料如附,惟詳細執行細節,仍應以未來實際發布之法規命令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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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時數,自106年1月1日起由每2年6小時調整為12小時,前已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者,其在職教育訓練時數屆時如何計算?
    A
    一、為強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專業能力,勞動部於105年9月22日修正發布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將該等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由每2年至少6小時調整為12小時,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

    二、基於法律不朔及既往原則,前已受僱擔任該項管理人員者,其在職教育訓練之區間,如跨越106年1月1日,該次訓練時數仍為6小時,嗣後則為12小時。如某勞工於105年10月31日受僱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依規定應於105年10月31日至107年10月30日間接受6小時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嗣後則應每2年接受至少12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事業單位部分工作場所前已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擴大適用範圍後,其新增適用部分之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如何設置?
    A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3年7月3日施行後,已適用於各業。考量新增適用本法之事業,其危害風險屬低度風險,爰於105年2月19日修正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業將新增適用本法之事業均納入第三類事業分類,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

    二、復以管理辦法第2條之1、第3條、第6條規定,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各類風險之事業單位並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如屬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屬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1人為專職。

    三、至於管理辦法修正施行後,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其部分工作場所如為前經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且屬管理辦法所定之第一類或第二類事業者(如公共行政業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事業之工作場所、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學校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之工作場所等),事業單位除原已依該等部分工作場所之規模、風險,設管理單位及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外,另應依其第三類事業之規模(得扣除所屬第一類或第二類部分工作場所之勞工人數),再增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例如某大專校院勞工總人數計有800人,其中部分工作場所(實驗室)勞工人數計有350人,屬第二類事業,則其除已依規定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外,另依該校(第三類事業)之規模(扣除實驗室後之勞工人數為450人),應再增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至所增置之業務主管,應協助雇主擬訂、規劃及推動整體學校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表所定之「非屬受僱勞工之其他工作者」,其對象是否包含「餐飲服務」、「清潔」及「保全」等勞務承攬廠商員工?
    A
       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表所定之「非屬受僱勞工之其他工作者」,係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即為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如派遣工、技術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等與其他性質相類之人員均屬之。
        倘事業單位以承攬方式,委請外部廠商提供「設備修繕」、「餐飲服務」、「清潔」及「保全」等服務,而該等人員並未受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無須納入「非屬受僱勞工之其他工作者」之人數計算,反之,則須併入計算。
        職安署提醒事業單位,儘速落實廠場進出管制,以利嗣後辦理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填報作業。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表所定之非屬受僱勞工之其他工作者,其對象為何?
    A
    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表所定之「非屬受僱勞工之其他工作者」,係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即為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如派遣工、技術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等與其他性質相類之人員均屬之。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分娩後未滿1年之女性勞工,是否可以從事輪班或夜間工作?如果該勞工沒有哺餵母奶或自願上夜班,可否依其意願安排夜班?
    A
    一、依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略以,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其勞工於保護期間(自雇主得知女性勞工妊娠之日起至分娩後一年之期間),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嬰兒健康之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其主要目的係為保護母體、胎兒或嬰兒之健康,前述工作包含具有依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及易造成健康危害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輪班、夜班、單獨工作及工作負荷等)。因此,分娩後一年內,若勞工從事上開工作,均應依本辦法實施保護,至勞工適合上夜班與否,涉及醫學專業,宜依規定由醫師評估,提供工作適應安排之建議。
    二、另為保護產後女性勞工生活作息正常,以利哺育及照顧嬰兒,查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1月8日(83)台勞動自第100039號函釋略以,所謂哺乳,不限於哺餵母乳,包含餵哺牛乳在內,「哺乳期間」可解釋為產後一年,但仍應視個別勞工之情況而定,即宜視其有無哺乳之事實。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所定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如何判定其為斷續性作業與持續性作業
    A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之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中,有關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內容,其斷續性作業與持續性作業之判定,係以其「工作性質」是否經常以徒手搬運重物之工作為區分原則,若其主要工作內容即為搬運物品,且該作業佔勞動時間的50%以上時,則為連續性作業,低於50%以下則屬斷續性作業。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職業運動員、醫師、實習醫師及實習生等人員是否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
    A
    1.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該法適用於各業;次按該法第2條規定,所稱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其中有關勞工之定義,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2. 查「職業運動員」、「醫師」如屬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為該法所稱之勞工並適用之;至「實習醫師」及「實習生」等,如實際從事工作領有報酬亦符合上述「勞工」之定義,惟如未領有薪酬,而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實際從事勞動時,依該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則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該法之規定。但第20條有關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3. 有關上述職業運動業之運動員(如職棒球員等)部分,因其工作性質特殊,本部將依該法第4條但書規定,研擬其適用該法之部分規定,並依程序另行公告之。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適用"、"準用"及"比照"等法律效果為何?
    A
    1. 「適用」,係指完全依其規定辦理之謂。如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職安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即係指各業均應依職安法規定辦理之。
    2. 「準用」,係指就某一事項所為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如職安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營作業者準用第5條至第7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3. 「比照」,係由比附援引而來,有意使構成要件不同之事項適用相同規定之意,性質上與另作補充規定無異,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如須比照其他事項之規定辦理時,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例如職安法第51條第2項:「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