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處:
1. 目的:均為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預防職業災害發生。
2. 適用範圍:均僅適用於「工作場所」,亦即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指示所代理雇主指示處理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例如工廠,係指勞工常態性作業之廠區)
差異處:
1. 制度設計不同:分屬事前許可制與事後定期備查制,勞動檢查法第26條為營運前審查機制,該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於該場所作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5條為營運後備查機制,事業單位應定期將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2. 罰則不同:違反勞檢法第26條規定者,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職安法第1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另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勞工發生死亡或重傷等職業災害者,則得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