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Q
    職安法第15條與勞檢法第26條對「從事石油裂解石化工業」工作場所之監督管理,其差異性為何?
    A
    相同處:
    1. 目的:均為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預防職業災害發生。
    2. 適用範圍:均僅適用於「工作場所」,亦即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指示所代理雇主指示處理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例如工廠,係指勞工常態性作業之廠區)
     
    差異處:
    1. 制度設計不同:分屬事前許可制與事後定期備查制,勞動檢查法第26條為營運前審查機制,該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於該場所作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5條為營運後備查機制,事業單位應定期將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2. 罰則不同:違反勞檢法第26條規定者,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職安法第1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另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勞工發生死亡或重傷等職業災害者,則得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療,是否應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是否可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或請公傷假?
    A
    1. 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2條所稱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對事業單位所僱勞工而言,上述勞動場所之定義,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故勞工於上、下班通勤中發生之交通事故不屬上述提供勞務之場所,雇主尚無須依該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惟勞工倘係於執行職務(例如送貨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則仍應依規定通報。
    2. 有關上、下班途中之通勤災害,得否請領補償、保險給付或請公傷假等,應按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請假相關規定或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認定。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職安法施行前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因部分職類名稱修正後,其資格是否受影響?
    A
    1.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本(103)年7月3日正式施行,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相關人員名稱之修正,本規則之部分職類名稱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含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及作業環境監測人員(含甲級化學性或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乙級化學性或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2.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職安法施行日(7月3日)前取得上述修正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或期滿證明者,其資格或效力並不受影響。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職安法於103年7月3日上路,第22條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規定,但沒有說明企業何時要開始做?
    A
    1. 職安法第22條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規定,其適用日期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故於中央主管機關尚未公告前,現行應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事項者,係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為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或事業分散各地區勞工總人數達3000人以上者。至於勞工人數50人以上至299人之事業單位,?無須立即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2. 有關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未達300人之事業單位,其醫護人力之配置方式與執行期程,本部將綜合評估國內企業之經營樣態、現行法規之執行方式、專業人員之培訓能量、中小企業輔導或補助措施等,邀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與勞資代表,共同審慎研議後,另行公告。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新修正的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有關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項目有異動,何時開始做?
    A
    1. 103年7月3日新修正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在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主要新增問卷評估內容及高(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驗(其中新進人員不需做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檢測)。
    2. 考量事業單位及醫療機構因應檢查異動所需時間,故新增部分係自104年1月1日生效,現行仍依原勞工健康保護規則(102年1月22日)第11條及附表11之規定辦理。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職安法新增適用事業之事業單位,其職業安全衛生組織應如何設置?
    A
    1. 職安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事業單位依危害風險不同,區分為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
    2. 職安法擴大適用各業後,為避免施行初期對新增適用之事業單位造成衝擊,上述事業分類仍維持原「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附表一適用之範圍,新增適用事業尚未納入該等分類,爰尚不需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惟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自動檢查、工作守則報備、職災統計月報等,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例如,原勞工安全衛生法指定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單位,因職安法擴大適用之勞工人數,除不納入上述分類應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的勞工人數計算外,其餘應仍依規定予以併計,納入事業單位之規模(如職災統計月報應報備之勞工人數)。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後升降機檢查問答集
    A
    Q1:「職業安全衛生法」何時施行?

    A1:「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文,除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及第31條,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
     

    Q2:「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後,建築物內之升降機要向誰申請檢查?

    A2:「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4款已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故自103年7月3日起,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即建築物昇降設備)回歸「建築法」管理,應依「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竣工或安全檢查(授權檢查機構如附件),以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如同住家或辦公大樓的電梯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檢查一樣的程序);因建築物昇降設備非勞動檢查機構及代行檢查機構可受理檢查之對象,勞動檢查機構及代行檢查機構已無法受理申請。


    Q3:「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3年7月3日施行後,代行檢查機構是否仍可接受事業單位申請升降機定期檢查?

    A3:「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3年7月3日施行後,除營建用升降機外,代行檢查機構依法不得受理其他升降機(建築物昇降設備)之檢查申請。
     

    Q4:請問「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後,前已取得檢查合格證之升降機如何管理?

    A4:自103年7月3日起,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回歸「建築法」管理,事業單位應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如附件)申請安全檢查。
     

    Q5:「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後,前已向代行檢查機構申請檢查之升降機會不會被退件?會不會影響申請單位的權益?
     
    A5:事業單位所屬升降機如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前(103年7月2日以前)向代行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為免申請人因退件、退費及重新安排檢查之困難,無法在有效期限內合格使用,本於政府一體,代行檢查機構將續依原排定希望檢查日期前往申請單位實施檢查。

     
    Q6:請問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剛完成定期檢查,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30日,是否可合法使用至該日期,而無須再向營建體系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A6:政府機關為共同一體,經代行檢查機構定期檢查合格者,其有效期限屆滿前,仍屬合格使用之升降機,尚無須另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檢查。惟應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如附件)申請安全檢查。

     
    Q7:請問升降機已申請竣工或既有檢查但尚未繳費,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後是否需要繼續繳費辦理檢查?

     A7:檢查機構將會發文通知並退回申請案件資料,請依建築法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竣工檢查。

     
    Q8:請問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前,已檢查案件如有不合格或未備妥等情形,在103年7月3日施行後,是否需要繼續申請複檢?

    A8:檢查機構不再受理申請複檢案件,請依建築法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竣工或安全檢查。


    Q9:請問升降機檢查合格證如遺失,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後,是否可以向代行檢查機構申請補發。

    A9:代行檢查機構無法辦理補發,但可依規定向代行檢查機構申請調卷及複印相關資料。


    Q10:請問之前已取得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升降機型式合格廠商,能否在營建體系被承認採用?

    A10:因主管建築機關對昇降設備製造廠商之規定與勞動部不同,並無型式檢查規定,故原型式檢查合格廠商,無法直接轉為主管建築機關之專業廠商,請向內政部營建署洽詢有無其他認證措施。

     
    Q11:何謂營建用升降機,積載荷重多少以上列為危險性機械,需經檢查合格方得使用?

    A11:營建用升降機為設置於營建工地,專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其主要功能為載人、載貨、人貨兩用(如附圖),通常為齒條式結構。因建築物昇降設備係不分噸數均應檢查合格,營建用升降機亦採全面納管方式辦理,不分積載荷重,均須檢查合格使用,以提升營建工地人員安全。是以積載荷重未滿1公噸者,仍請即向轄區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合格使用。


    Q12:請問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依建築法檢查管理後,有關升降機之使用安全,是否一併改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

    A12:「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後,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雖由主管建築機關檢查發證,惟對於升降機之使用安全,雇主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有違反前開規定情事,仍將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理。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職安法修正施行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是否應重新報備?
    A
    依職安法第34條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如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前已依規定,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則無須再重新報備,惟雇主仍應配合職安法及其相關附屬法規之修正,重新檢視該工作守則所定相關事項,並作必要之調整及修正。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職安法中有關勞工代表之身分及產生方式為何?
    A
    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勞工代表之產生方式,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上開條文對於勞工代表所具資格或限制並無明定;所以推派或推選之勞工代表並非以具工會會員或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身分者為限。然其推派或推選之程序,應由勞工自治決定,並具一定之法律效力,例如由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推選者,應由勞方代表決議後,行之。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Q
    有關職安法修法後是否將所有公權力全部委外?
    A
    職安法本次大幅修正,除新增機械、設備、器具源頭安全管理、化學品核准登錄及化學物質安全評估管理等多項制度外,並強化現行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及教育訓練單位等之管理措施,該等業務均屬高度技術、專業化與持續性,當由政府分別成立專責機構或具社會公信力的專業技術組織辦理,方能落實。但考量政府組織精簡政策,為該新增業務而大量配置行政人力或設備,恐不符經濟及效率之需求,該法爰參照日本、韓國的發展經驗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附則」章中增訂因應業務擴增之配套措施,即中央主管機關未來因業務上需要時,得將部分涉及高度技術、專業或低度公權力之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以精簡人力。至涉及公權力有關之法規、政策、制度擬訂及監督檢查業務,仍均由政府負責。​


    【實際法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